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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人体轻伤检验标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融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检验获取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人体轻伤检验标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融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检验获取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第二条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失明、毁坏人容貌、失去听力、失去视觉、失去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身体健康有根本性损害的受损。第三条 审定受损程度,必需坚决实事求是的原则,明确伤情,具体分析。
受损程度还包括受损当时原再次发生恶性肿瘤、与受损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受损引发的后遗症。检验时,不应依据人体受损当时的伤情及其受损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 检验受损程度的鉴定人,应该由法医师或者具备法医学检验资格的人员兼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用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兼任。
检验时,鉴定人有权理解与受损有关的案情、查核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不予因应。鉴定人应该遵从有关法律规定,激进案件秘密。
第五条 受损程度的检验,应该在裁决前已完成。第二章 肢体失明 第六条 肢体失明是所指由各种致伤因素导致肢体缺陷或者肢体虽然原始但已失去功能。第七条 肢体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陷多达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陷皆多达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陷皆多达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陷任何两指及其连接的掌骨; (四)缺陷一脚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陷一脚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陷四趾; (六)两足缺陷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陷任何一脚第一趾及其连接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陷任何三趾及其连接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原始,但是已失去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失去约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容许在手掌位,活动度大于90度或者容许在功能位,活动度大于10度; (三)肱骨骨折所发假关节、畸形伤口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伤口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导致腕和出纳或者手指功能相当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导致腕和出纳或者手指功能相当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失去约百分之五十; (八)出纳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无法对指和握住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无法对指和握住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无法对指和握住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失去约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多达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失去约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受损导致转动不平稳,其功能相当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失去约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所发假关节、畸形伤口延长多达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相当严重转动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伤口、股骨头发炎或者畸形伤口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所发假关节、畸形伤口延长多达5厘米、成角畸形多达30度或者相当严重转动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所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失去约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最重要神经(臂丛及其最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最重要分支)受损,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最重要血管受损,引发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损毁 第九条 毁坏人容貌是指损毁他人面容〔3〕,导致容貌明显变形:古怪或者功能障碍。第十条 眼部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陷或者衰退;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几乎覆盖面积瞳孔; (三)眼睑受损明显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受损致成鼻泪管全部脱落、内眦韧带脱落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明显坍塌。第十一条 耳廓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病变约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病变总面积多达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受损导致明显变形。第十二条 鼻病变、坍塌或者歪曲导致明显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受损明显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受损导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大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伤口导致面容明显变形。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导致面容明显变形; (二)牙齿开裂或者倒下共计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受损导致张口度大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幸侧向伤侧斜向,导致面下部明显不平面。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受损尚存显著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小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小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小于9平方厘米或者尚存显著条状疤痕,单条精于5厘米,两条总计长度精于8厘米、三条以上总计总长度精于10厘米,导致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损毁或者功能障碍。(二)面神经损伤导致一侧大部面肌中断,构成眼睑闭舍不仅有,口角翘起; (三)面部受损尚存片状细小疤痕、显著色素沉着或者显著色素消退,范围约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四)面颈部浅二度以上火烧、灼伤后造成疤痕挛缩明显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相当严重障碍。
第四章 失去听力 第十七条 受损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第十八条 受损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第五章 失去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受损导致视觉失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损后,一眼盲; (二)受损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受损或者 脑损伤导致视野病变(视野半径大于10度) 第六章 其他功能失去 第二十一条 失去其他器官功能是指失去听力、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相当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眼受损或者 脑损伤后引发无法完全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的组织、器官受损(如舌受损等)导致语言、磨碎或者呼吸能力显著障碍。第二十四条 喉受损后引发无法完全恢复的失音、相当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鼻腔、食管受损尚存疤痕性狭小造成吞咽困难。第二十六条 鼻、鼻腔、喉受损尚存疤痕性狭小造成呼吸困难〔6〕。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受损失去哺乳能力。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所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相当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受损尚存狭小导致肾积水、肾功能相当严重障碍。第三十条 尿道受损尚存尿道狭小引发排尿困难、肾功能相当严重障碍。第三十一条 肛管受损导致相当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相当严重狭小。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导致骨盆腔内器官功能相当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受损后期所发内生殖器衰退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第三十四条 阴道受损病变周围器官导致瘘管或者构成疤痕致其功能相当严重障碍。第三十五条 阴茎受损后引发阴茎病变、相当严重畸形致其功能相当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受损失去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身体健康的根本性受损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身体健康的根本性受损是指上述几种轻伤之外的在伤势当时严重威胁生命或者在受损过程中需要引发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身体健康的受损。第一节 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打碎脱伤范围约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常有失血性休克;头皮受损导致头皮失去生存能力,范围约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垫骨折(如线形、凸起、消灭等)常有脑实质及血管受损,经常出现脑挤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裂痕。第四十条 开放性 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底骨折常有面、听得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溢长年不愈。第四十二条 脑损伤当时经常出现昏倒(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心理障碍等。第四十三条 脑损伤,经脑CT扫瞄表明脑骨折,但是必需常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发炎常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脑损伤引发 内病毒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第四十七条 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发其他脑神经容易完全恢复的受损。
第四十八条 脑损伤引发外伤性癫痫。第四十九条 脑损伤造成相当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五十条 脑损伤导致神经系统实质性伤害引发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受损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附近的组织的受损引发呼吸困难。第五十二条 颈部受损引发一侧颈动脉、推展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第五十三条 颈部受损病变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受损病变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发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受损常有喉抵神经损伤致其功能相当严重障碍。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受损。第五十六条 鼻腔、食管受损引发局部脓肿、腹壁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受损造成异物留存在颈深部,影响适当的组织、器官功能。第三节 胸部受损 第五十八条 胸部受损引发血胸或者气胸,并再次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导致呼吸困难。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导致呼吸困难。第六十一条 胸部受损致成纵隔气肿、排便困窘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裂痕。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受损致成腹壁炎、腹壁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受损;胸部大血管受损。第六十四条 胸部受损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相当严重断裂导致血液循环障碍、排便运动障碍、 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陷。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裂痕。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裂痕;因受损导致这些器官构成血肿,脓肿。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需手术化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法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受损导致尿外渗。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导致腹腔积血,需手术化疗。第五节 骨盆部受损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相当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裂痕、脱落需讫手术修复。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第七十六条 阴囊打碎脱伤范围约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陷。第七十七条 受损引发子宫或者附件穿孔、裂痕。
第七十八条 孕妇受损引发早产、死胎、胎盘早期挤压、流产所发失血性休克或者相当严重病毒感染。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相当严重受损。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受损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常有脊髓受损或者多根脊神经受损。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受损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相当严重障碍。第七节 其他受损 第八十二条 火烧、灼伤。(一)成人火烧、灼伤总面积(一度火烧、灼伤面积不计算出来在内,折合)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火烧、灼伤面积高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经常出现休克; 2、排出有毒气体中毒; 3、相当严重呼吸道灼伤; 4、常有并发症造成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于上列情形的。(二)类似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浅二度火烧、灼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考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三条 烧伤经常出现耳、鼻、手、脚等部位发炎及功能相当严重障碍,参考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受损常有相当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考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发受损,导致器官功能相当严重障碍,参考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受损造成异物留存在脑、心、肺等最重要器官内。第八十七条 受损引发后遗症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发炎范围约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的组织发炎,常有并发症或者遗留相当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受损引发脂肪栓塞综合症。第九十条 受损引发断裂综合症。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发排便障碍,经常出现窒息而死征象并常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所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受损,本标准并未不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适当的条文做出检验。前款规定的检验不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检验机构做出或者不予审核。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受损皆相似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用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轻伤或者不审定为轻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有限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轻伤的法医学检验。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六年公布的《人体轻伤检验标准(全面推行)》同时废除。
本标准实施前,已做出检验仍未裁决的,仍限于一九八六年公布的《人体轻伤检验标准(全面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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